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大范围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一变革大大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提高全民投资创业的热潮和激情,但也引起人们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普遍担忧。目前已经出现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过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的情况。本文将就几种不同情形下可否导致公司股东认缴资本的期限提前,加速股东实缴义务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寻求妥善的处理途径。
【关键字】认缴资本 实缴义务 股东出资 恶意转让
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包括最低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并要求股东在2-5年内缴足全部注册资本。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不仅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还规定首次出资金额、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均由公司章程自主规定,给了商事主体充分的自治权。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向认缴的转变,减低投资创业的门槛,提高民众投资创业的热情,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然而认缴资本制度的实行,部分公司出现50年甚至100年的出资期限,是的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遥遥无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存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重大风险,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担忧。有部分学者就提出突破公司章程规定,加速股东实缴义务到期的责任,在我国部分地区也出现了相关的司法判列。然而,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公司股权发生转让等情况究竟能否引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的法律后果,仍值得探讨。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梳理
笔者根据梳理,与本文讨论相关的可能引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现行法律条文主要有以下:
(一)《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一)、(二)项的法律规定,在公司被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以及解散清算时,公司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包括到期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以及根据章程规定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两种情形的出现将会直接导致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完全突破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上述事由出现作为全部认缴资本实际出资义务的最终时间节点。对于这一点,在理论及实务界没有任何异议,笔者也十分赞同,本文将不再就该二种情形再做赘述。
对于以上(三)、(四)项法律条文规定,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严重的理解上的偏差,有人认为该二条就是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也有人认为这二条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完全无关,根本不是规定认缴资本的出资情况的。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有部分学者及实务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主要理由有: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股东对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予以实现;2、股东出资期限系股东内部间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不具备外部效力;3、为了防止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高效解决公司债权清偿和股东出资纠纷事宜。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一般不具备加速到期条件,只有公司经营困难为防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才可以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笔者对上述学说均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除破产和清算外,无论何种原因,公司不能清偿个别到期债权都不能促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法律条文并不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肯定性规定。该条文中负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在未届出资期限前,股东对该期出资尚不负有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出资额度和出资期限,不能超出章程规定扩大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分期实缴出资的约定,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条款,在期限未届满前该条款尚未生效,既然出资条款尚未生效,当然不具备发生出资义务的说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款中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条件与第二款一致,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将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大解释为“包含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则根据该条款,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那么将导致认缴出资制度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可言。显然该条文的本意是指因出资到期而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补足。根据法律条文的一致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仅指“因出资到期而负有出资义务但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方才妥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各方对该条文更富有争议。该条文中承担责任的股东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没有规定必须是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是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乍看之下似乎只要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即负有相应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条文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但是法律内涵一致。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也只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当期缴纳的出资份额,而不是全部认缴资金。该规定颁布时间迟于《公司法》修订时间,注册资本认缴制已经实行数年,若立法本意包括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额,则法律条文中必定表述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股东”。而且参考《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相关发条都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特别规定,但是本条款没有,显然不能将其扩大解释。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与现行“代位权诉讼”的操作方式极其类似,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债务和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均已到期是行使代为权诉讼的根本前提,这也是笔者坚持追究股东责任必须是出资到期而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因。如果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与代为权诉讼中两项债务均已到期的规定有冲突,在学理上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债务人的债务人必须债务到期才可代位诉讼”而“债务人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也可以代位诉讼”这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
(四)笔者坚持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出出资额限度承担责任和缩短出资期限承担出资责任都是“公司人格否定”的做法,在股东完全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担责,完全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会在根本上动摇“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商事制度,也违反了商事法律的核心精神。
(五)虽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导致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现行法律已经给了债权人足够的救济途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追加执行股东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然达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则该公司已经满足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必通过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而是直接申请被执行的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尚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追缴出资,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这种操作方式更符合现行国家法律体系的整体规定,能够进一步促进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成熟,完善企业的退出机制。
三、股权转让能否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项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仍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知晓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项下,这一情况将变得多变而复杂。
无论实缴制还是认缴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自确定股东身份之日起即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这个股东权利自然包括股权转让权,而且这个权利不应股东是否已经全部出资认缴资本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东即使还没有全部出资认缴资本的情况下,仍然享有完整的股权转让权,包括认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权。2013年修订后《公司法》已经确认了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七十一条规定股东有权向股东及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却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或特别规定的但书条款,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精神,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认缴资本制项下的股东仍然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而不受任何限制性条款的约束或有其他特别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出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出让股东在出资期限为届满时也可以转让其股权,而不要求一定完成全部认缴资本出资后才可转让股权。
既然认缴资本可以转让,那么认缴资本转让后,究竟由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原股东还是现股东?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概念,就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履行出资,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接纳受让人为新股东,并根据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确定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免除了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新的股东会应当对章程修改事项进行表决,如果同意变更公司章程,则由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没有就章程修订形成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仍然由出让股东按原公司章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原因在于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东转让股权不仅转让股东身份和基于此身份形成的股东权利,也包括基于此身份向公司负担的未来出资义务,该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公司的同意,这种同意的表现方式就在于公司章程的修订。公司虽然无法影响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但是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公司认缴资本出资义务主体的变更享有否决权。
笔者一直有个疑惑,如果出让股东为了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恶意将其股权中的认缴出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在实然性角度上无法全部缴纳从而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会加速到期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或者对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其它影响。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笔者所述之情况,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无疑问,但第三人身份不同,也会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1、该第三人为公司本身,没有损害公司以外其他人的权益的。如前所述,认缴资本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发生转移,应当取得公司的同意,公司不同意转移的,则公司权益未受到损害;公司同意转移的,公司应当对其不能实际收取注册资本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再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2、该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还包括公司以外的人,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也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要求出让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笔者甚至有一个大胆的设想和建议: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完善和补充,规定一旦出现股东恶意转让认缴资本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可以同时要求出让股东履行认缴资本出资,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也是对恶意转让股权股东不诚信行为的惩罚。
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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