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制由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大量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公司在较长时限内都处于认缴资本未完全缴足的状态。然而这种未完全缴足认缴资本的情形下,公司股东由于各方面原因需要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上的纠纷,尤其在股权转让后究竟由何方承担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发生矛盾与分歧。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飨读者。
【关键词】股权转让 出资瑕疵 出资义务 债务转移
《公司法》在2013年重新修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未作变更,仍然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的法条规定中。无论是资本实缴制还是资本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可以自由处分其股权,包括尚未届满认缴期限而未实际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并没有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而被禁止。
然而,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究竟由何方承担,往往会发生分歧,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理和实务上造成较大的困惑。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
所谓瑕疵出资,主要是指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规定。
(一)出让方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无论其股权是否转让,都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到期认缴出资额的法定义务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类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公司及其他股东仍有权要求其向公司补足注册资本。
(二)受让方的出资义务
对于受让了瑕疵出资对应股权的受让人而言,是否负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区别对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况而仍然受让的,则负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反之,受让股东作为善意方受让股权,则不承担瑕疵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15年,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张某认缴100万元,李某认缴50万元,王某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12月30日前。2018年6月,张某因经营理念不同退股,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张某要求李某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理由是张某仍然需要向公司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李某则认为应当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理由是张某未实际出资,双方就此产生分歧。
假设张某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则该100万元出资义务究竟有谁承担,目前在理论实务届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出让方承担说。该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可脱责。如果因为股权转让就可以免除责任,容易造成经济交易安全的隐患。因此,即使转让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等情形,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转让人承担。
(二)受让方承担说。该观点认为,股权的受让人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成了公司事实上的股东,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论其对转让人是否已实际出资是否明知。
(三)区别对待说。该观点认为,认缴出资的转让情形下,如果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未实际出资,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则出资义务由出让人承担;但如果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已明确告知受让人其未实际出资,或转让人虽未明确告知,但受让人对此是已知或应知的,则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基础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明确规定负有出资义务的必须是股东,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才负有出资义务,然而出让方出让其股权后,对该部分出让股权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当然也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应当作相应修改,各股东按照修改后的章程内容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出让方在新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不再对转让股权负有出资义务,因此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也不复存在。要求股权出让方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
(二)因为股权转让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其是否善意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该双方之间的约定(即章程)确定,出让方隐瞒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转让存在瑕疵的股权对受让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二方内部自行处理,而不应当将此种法律责任归责于第三方即公司。如果支持区别对待说,则公司需要根据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来确定转让股权的实缴义务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过分苛责,也容易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分歧和纠纷。
(三)如前所述,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基于股东身份,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即取得股东身份,当然的负有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一点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具备当然的法律逻辑性。
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主要有四种情形,情形A:受让方不知道未足额缴纳出资,全额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受让股权;情形B:受让方不知道未足额缴纳出资,未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受让股权;情形C:受让方知道未足额缴纳出资,全额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受让股权;情形D:受让方知道未足额缴纳出资,未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受让股权。对于A、B两类情形。股权出让方隐瞒了未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使受让方形成误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C情形,受让方在明知未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全额支付对价款,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后,仍可以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向转让方追责。对于D情形,显而易见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出资义务,确认受让方出资义务并不会对受让股东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经此梳理,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股权转让的情形,确认受让方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在根本上都不会损害受让方的合法实体权利,对受让人而言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一说。
三、未届履行期限股权转让的限制
当然,笔者注意到一个问题,免除原股东出资义务,确定新股东的出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信任共同设立公司,这种信任不仅包括人格品性的认可,也包括各股东对彼此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财务性信任。在案例中,张某、李某、王某正是基于此种信任确认各方的出资额度和认缴期限,各方均信任对方能够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一旦发生股权转让,这种信任将在某种程度上被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质会动摇。李某受让100万股权后,可能不具备在认缴期限内出资150万元的能力,相反,张某则完全具备在认缴期限内履行100万元出资义务的能力,这一结果将直接损害公司及王某的权益。而张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相互间转让股权,公司以及王某似乎根本无法对其采取任何限制手段。
如果这种转让是恶意的,也就是张某、李某恶意串通,明知李某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张某为了逃避出资责任转让其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只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股权不发生变更,仍然有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如果这种转让不是恶意的,张某、李某之间没有串通,情况将会变得复杂的多。对此,我们再仔细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不仅有人合性的股东身份方面的权利,比如知情权,也有资合性的财产方面的权利,比如分红权,同时还有按期足额履行出资的义务。未届满履行期限的股权转让不仅转让权利,也一并转让义务,该义务的权利方就是公司。《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转让未届满履行期限的股权应当取得公司的同意。然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公司同意,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同样规定。股权转让究竟是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取得公司的同意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无需取得公司的同意,这里就出现了现行法律规定的矛盾之处。
表面上看,《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公司同意没有做出特别规定,股权转让就应当适用一般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合同法》需要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然而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无需公司同意。
首先,股权转让的核心客体是股权,是一项财产性为主的权利,而股东基于章程约定享有的权利义务是附随在股权之上的从属性权利义务关系,是因为股权转让而发生了公司章程中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不是公司章程权利义务的变更而引起股权转让,如果在股权转让中过分强调公司章程确定的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其次,股权转让是一项公司治理行为,主要受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制,更需要体现公司自治的精神,对其加以过多的法律层面的限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整体商事活动的自由程度,这也是立法者在公司法中对股权转让未作限制的主要目的。此种立法目的我们应当遵循并支持。
再次,虽然公司法法律条文中没有对股权转让做出直接限制,但并不表示在实际操作层面无法对公司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既然立法者给于公司最高程度的自主决定权,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公司完全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根据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做出限制。笔者认为,在这种授权下,如果公司在章程中没有做出相关限制,就表明公司同意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也就是股东间可以自由流转而不受其他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种同意当然也包括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同意,对出资义务发生转移的同意。
四、关于公司章程设计的几点想法
最后,笔者还想谈一点实务性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每一家公司的实际情况都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也不能千篇一律,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章程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或者禁止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这种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股权转让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但是也限制了公司的活力,有较大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这种规定属于一种程序性的限制条款,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股权,在结果层面上也是公司同意,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也避免部分不同意股东意志被绑架的情况发生。
(三)章程规定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当承担注册资本金缴纳的连带责任。这种规定既能保证公司股权的自由流通,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章程规定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前必须完成全部认缴资本的缴纳义务而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这就是实缴义务加速到期的典型规定,如非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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