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家住天子湖镇某村的张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2014年期间向其朋友王某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均出具借条,并且都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3年所借的30万元由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所借的10万元没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年初,张某向王某还款10万元,那么该笔钱是归还前一张借条的款项还是后一张借条的款项呢?担保人到底对多少数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呢?
【律师点评】
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纯瑕
首先,本案中一共发生两笔借款,一笔数额较大的是有相应的连带担保人,一笔数额较小的没有连带担保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针对两笔借款,张某与王某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于这两笔借款,王某均可以主张债权,张某所归还的10万元应优先冲抵缺乏担保的借款。
其次,针对两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最后,对于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由于张某的还款是冲抵10万元的借款,那么剩余30万元并未归还,而该30万元的借款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